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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傳輸組壹組及紹興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充電傳輸組1 組及紹興酒1 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4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充電傳輸組1組及紹興酒1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6日5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OK便利商店,竊取貨架上之充電傳輸組1組及紹興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4元﹞,適店員劉子揚發現上情,惟林彥斌不予理會,仍未結帳逕行離去(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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