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2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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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良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良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良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為警據報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國盛街口統一超商內有民眾酒醉滋事,旋即派員前往上址查處,發現蕭良修酒醉路倒,立即將其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救治,就診過程中經檢驗其尿液,發現其體內安非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遂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翌(12)日中午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第73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2 年10月4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 年,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 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蕭良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16010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8200號)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⑴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9月4日確定;

⑵又於103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年1月5日確定;

⑶又於10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 月26日確定;

⑷又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17日確定;

⑸又於106年12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9日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⑷⑸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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