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具狀陳述略以: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 (五)末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房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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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炳枝
被 告 陳紫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新竹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元。
嗣原告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2,647元。
(三)被告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4月20日起至109 年4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應按月於20日以前繳納,擔保金為26,000元,水電、瓦斯等使用上必須繳納之費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擔。
詎被告僅繳納擔保金13,000元,且自108 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部份水電瓦斯費用,嗣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上開款項及終止租約在案,惟被告仍未付款,迄今已積欠租金4 個月(108 年7 月至10月),累計所欠租金5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2,647 元。
而本件租約既於108 年10月19日終止,被告卻仍未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暨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具狀陳述略以: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一人居住,積欠房租實非己願,實因前陣子身體不適,無法正常工作,致無法如期給付租金,惟水電瓦斯費用並無欠繳,再請原告給被告多一點時間安排搬遷與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73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僅表示希望原告給時間安排搬遷與還款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6 月2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迄108 年10月19日止,已積欠4 個月租金合計52,000元,縱經抵扣擔保金後,亦已達遲延給付逾2 個月租金,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代墊款並終止租約在案,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10月19日終止;
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租金計52,000元未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10月19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8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13,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五)末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承擔,水電、瓦斯、管理費,及使用上必須繳納之費用或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等,則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
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就水電、瓦斯費約定由被告負擔,應為可採;
而截至108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已代墊108年6月電費1,137元、水費177元、瓦斯費230元、108年10月瓦斯費316元、108年12月電費281元、109年2月瓦斯費294元、水費212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前揭水電費繳費憑證、通知單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19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上揭費用合計2,647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000元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2,647 元,及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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