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22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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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鍵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貳瓶、保險套貳拾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志鍵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4 月4 日」,應予更正)起,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臭水溝旁第4 間建築物前,媒介不特定男客入內與越南籍成年女子CAO THANH THUY、NGO THI BE TRANG、NGUYENNGOC TUONG為性交行為之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25分鐘由男客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每次可分得報酬1,000 元,劉志鍵則從中抽取500 元之酬勞,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

嗣於109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45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2 人行經該處,劉志鍵主動向其等招攬,進入屋內劉志鍵介紹有3 名服務小姐及說明性交易價格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劉志鍵所有之潤滑液2 瓶、保險套20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志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12、74至75頁)。

(二)證人CAO THANH THUY、NGO THI BE TRANG、NGUYEN NGOCTUONG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9、35至38、45至4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現場格局示意圖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偵卷第6 、52至61頁)。

(四)扣案之潤滑液2 瓶、保險套20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向喬裝男客之員警介紹性交易服務小姐,且說明性交易價格,主觀上顯已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媒介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成立。

(二)論罪:核被告劉志鍵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又被告自109 年4 月4 日起至109 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以圖利媒介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潤滑液2 瓶、保險套20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從事上開非法媒介性交易工作,獲利約3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背面),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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