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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其竊得財物事後業已按售價向被害人購買,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之上揭戰鬥陀螺1個,故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業已按售價新臺幣295元向被害人購買,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鍾佳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12時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鐵家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范素玲所管領之戰鬥陀螺1個(價值新臺幣295元,業經鍾佳倫予以買回),嗣經范素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素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素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商品收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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