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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係竊取未成年人劉○誠(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腳踏車,然就該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腳踏車車主為未成年人而仍故意竊取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4日確定,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之腳踏車並已經發還被害人,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因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鄭光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 年 3 月 6 日上午 7 時 45 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 00 ○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大功
店前,徒手竊取少年劉○誠(民國 94 年 11 月生,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銀色腳踏車 1 台(尚難認其知悉車主為未成年人),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 13 日下午 4時許,鄭光宏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000 號統一超商耕新門市店前,經劉○誠發現後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下午 4 時 55 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 000 巷 0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 1
台(已發還劉○誠)。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鄭光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被害劉│
│ │中之不利己陳述。 │○誠所有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 │ │。 │
├──┼───────────┼─────────────┤
│(二)│1 、被害人劉○誠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經過及查獲│
│ │ 中之指述。2 、員警 │過程等事實。 │
│ │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 │ │
│ │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單、現場監視器影像 │ │
│ │ 光碟 1 片及擷取畫面│ │
│ │ 4 張、查獲現場照片 │ │
│ │ 4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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