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22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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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慶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慶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任意侵占他人遭竊之車牌,甚而將之懸掛於自身之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0000-HF號之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白慶中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慶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發現曾信堂所有及張書慶所有遭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在草叢內之JP-8302號及0000-HF號車牌各1面,即將上開2面車牌侵占入己。
嗣於109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白慶中駕駛前後分別懸掛JP-8302號及0000-HF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與新義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慶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信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書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白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職務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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