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警察局新湖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林德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 (三)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共4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
-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8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已達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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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81、13410、13417號、109年度偵字第2026、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啤酒壹罐、超飽涼麵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BAR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德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為,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共4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9日而於108年10月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且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已達數十次之前科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取之麒麟啤酒1罐(價值46元)、超飽涼麵1盒(價值52元);
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取之麒麟BAR啤酒1罐(價值32元),均為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復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可可麥芽牛奶1罐(價值35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告訴人田慧琳於10 8年11月18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1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81號
108年度偵字第13410號
108年度偵字第13417號
109年度偵字第2026號
109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林德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區公所)
居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永安街4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00號(新
工派出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指揮書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四川大餛飩」店內,偷走該店管理者王永芳放在紙碗內的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經王永芳發現金短少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陳翠芬所經營之檳榔攤,打開檳榔攤內之抽屜,以目光搜尋財物後,未發現財物,而陳翠芬又走回檳榔攤,故未得手財物即離去,嗣經陳翠芬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田慧琳所管理之統一超商裝甲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的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可可麥芽牛奶1罐(價值35元)、麒麟啤酒1罐(價值46元)及超飽涼麵1盒(價值52元)等物,藏在衣服及褲子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嗣經田慧琳發現貨物短少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在新竹縣○○鄉○○○巷0號旁升旗台查獲林德龍,並扣得蘇格蘭威士忌1瓶、可可麥芽牛奶1罐(前2項物品已由田慧琳領回)及已被開封食用之麒麟啤酒1罐、超飽涼麵1盒。
㈣於109年1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郭偉華管理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的麒麟BAR啤酒1罐(價值32元),未結帳就步出該店,嗣經郭偉華發現貨物短少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㈤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旁田富溱經營之賣魚攤,徒手竊取內含951元之零錢盒,得手後遭田富溱發現,始歸還該零錢盒,田富溱並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芳、陳翠芬、田慧琳、郭偉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王永芳、陳翠芬、田慧琳、郭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田富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暨同條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涉犯上開4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現金1,800元、麒麟啤酒1罐、超飽涼麵1盒及麒麟BAR啤酒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德龍,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四川大餛飩」店內,竊取之金額為2,300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竊取之金額係1,800元等語,堅詞否認有竊取其他500元部分。
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紙碗內有2,300元等語,惟觀察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雖可見被告有自紙碗內竊取金錢,然尚難認被告所竊取的金額確係2,300元,則難認被告有竊取其他500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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