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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秀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聘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川秀前因違法聘僱數名行蹤不明之外籍勞工從事板模及清潔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8 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80208894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確定,該處分並於108 年8 月27日合法送達。
竟仍於上開裁罰後5 年內,基於違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8日,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違法聘僱如附表所示分別屬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4 名越南籍移工,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水瀧路口益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從事綁鐵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與海巡署新竹查緝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川秀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4 名越南籍移工於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80208894號裁處書暨其送達證書、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108 年11月29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88426000號函、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如附表所示4 名越南籍移工之外國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或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聘僱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外籍移工姓名 │狀況 │
├──┼─────────┼───────────────────┤
│1 │DUONG VAN ANH │逾期停留(他人所申請聘僱) │
├──┼─────────┼───────────────────┤
│2 │NGUYEN TRUONG PHI │逾期停留(他人所申請聘僱) │
├──┼─────────┼───────────────────┤
│3 │LE VAN TUAT │失聯(他人所申請聘僱且經廢止居留許可)│
├──┼─────────┼───────────────────┤
│4 │BUI TRONG NHUAN │失聯(他人所申請聘僱且經廢止居留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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