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24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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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廷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後2次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趙廷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廷凱(所涉其他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總廠之技術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上址竹北總廠染廠內,徒手竊取陳姵圻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108年11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徒手竊取陳姵圻皮夾內之200元。
嗣陳姵圻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廷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姵圻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10張。
二、核被告趙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涉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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