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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范秋香雖坦承有將2個鬧鐘帶入店內廁所,並將鬧鐘放在長褲口袋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要付錢云云,惟查:㈠證人即立特屋五金百貨負責人張凱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8年9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我在店內一樓廁所看到被告的褲子兩側口袋鼓鼓的,我就叫被告把口袋中的東西拿出來,因為被告是慣竊,之前有在我的店內偷過東西,我有放過他一次,沒有報警。
這次我又發現,所以叫他把口袋中的東西拿出來,他就拿出兩個鬧鐘,之後我要報警,被告就求饒希望我不要報警放過她,我就說之前已經放過她一次了,這次又來偷東西,但對方一直求饒不要報警。
被告被我抓到時並沒有說要結帳,是後面我報警後,被告才說要用買的,這中間被告一直想要往大門逃跑,但我把她拉住等警察來,被告才說要用買的賠償我,並說要寫道歉信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是依證人張凱傑所述,其係在店內廁所外,發現被告自出來後因身著之長褲鼓漲,即攔阻被告,而在被告身著長褲口袋內發現鬧鐘,待其表明要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表達欲購買該鬧鐘,且過程中一度想要離去,苟被告僅係忘記結帳,理當在遭被告發現時,即表達欲結帳購物之意,豈會待被告已明示報警處理後,始表達購買之意,從而,被告所辯其有結帳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況證人張凱傑所經營之五金賣場為開放式之購物空間,由顧客自行選擇欲購買之商品持至櫃檯付款,且店內備有購物籃供顧客暫時放置選購之商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所陳報之店內購物籃與購物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0頁、第56頁),衡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於手上或放置於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內,以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私人口袋內加以隱藏之理。
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鬧鐘攜入店內廁所內,並藏放在長褲口袋內,而非放在購物籃或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是被告上開舉措顯係為掩飾犯行以避免該賣場店員發覺,其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以被告進入該商店後,仍四處走動並挑選物品等情觀之,足見其當時神智清楚,心思細密,對外界事理之判斷能力應與一般人無異,其將2鬧鐘放在長褲口袋內,為證人張凱傑發現後,始求饒要求證人張凱傑不要報警,待證人張凱傑報警後,始改稱要購買該鬧鐘、並欲賠償且寫道歉信等情,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三、核被告范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本次又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鬧鐘2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然被害人遭竊之鬧鐘亦已發還,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
再兼衡被告年逾七旬,於警詢中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鬧鐘2個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被 告 范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 月19日晚間6時38分許,攜帶塑膠袋前往張凱傑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 段67號立特屋五金百貨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張凱傑所管領販售架上商品之紅色鬧鐘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綠色鬧鐘1 個(價值299元),攜至廁所內藏放所穿著褲子兩側口袋內,旋即步出廁所後,經張凱傑見狀有異而喝斥范秋香將口袋內所藏放前揭物品(業已發還張凱傑)交出,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范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暨監視錄影畫面 5 張、現場照片 4 張、被害人陳報現場
照片 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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