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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晉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連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林○佑(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查無證據證明連晉毅知悉林○佑之年齡)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9,800 元之富士FUJI 16 速彎把藍色公路腳踏車1 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補充「被告連晉毅於警詢中之自白」、㈢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250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遭竊腳踏車外觀及停放地點照片各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被 告 連晉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0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佑(15歲,年籍詳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9,800元之腳踏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林○佑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晉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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