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執行刑甲)、2 年1 月(下稱執行刑乙)確定。
嗣執行刑甲與⑦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丙)。
執行刑乙、丙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同為竊盜,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洪偉晉的機車,造成別人財產損害及無法使用機車的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失竊機車已經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見洪偉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並將之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工業一路口。
嗣經洪偉晉發覺失竊後,旋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偉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GOOGLE 地圖畫面、監視器影片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