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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瑞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 月確定;
②於106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107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郭瑞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瑞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11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通知郭瑞珍到案說明,復於108年3月28日11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瑞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02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8024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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