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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可達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可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可達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因工作求職問題與該處社工林以軒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以軒,致林以軒受有右腹部、左2~3 指鈍挫傷併疼痛及右前臂、右手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可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以軒、蔡佳宴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雖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其聽覺並未達於刑法上「瘖」(即全聾)之標準,此有東元醫院109 年7 月31日東秘總字第1090001054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爰不另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林以軒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發生衝突之經過、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實際上並非僅係被告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之偶發性情緒失控,反係被告長期以自我為中心之求職態度所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案主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8 -50頁),是本案若未對被告施予薄懲,恐難促其徹底察覺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不另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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