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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張香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翔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免付新臺幣(下同)500元汽油費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為500 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温翔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里0鄰○○路
○○段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臺灣中油五分埔加油站,向加油站工讀生林晏榆稱要加95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500元,林晏榆誤認温翔竣有付款意願而依交易習慣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加油,惟温翔竣俟林晏榆完成加油關上油箱蓋時,隨即駕車逃逸,獲得免付500元汽油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温翔竣之自白,(二)被害人龍德駿之指述,(三)證人林晏榆之證詞,(四)現場監視器擷圖、五分埔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温翔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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