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28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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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新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12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彭茂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JEF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遊憩區停車場,見王鎮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置放側背包1 個,竟持地上所撿拾之石塊砸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王鎮樟所有之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品【總價值為1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王鎮樟於同日12時5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車內行車紀錄器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鎮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新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鎮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彭茂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孔子 於108 年9 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核被告黃新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7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月31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84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並於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仍不知警惕,復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側背包1 個及現金7500元係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王鎮樟所有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均未據扣案,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提款卡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證件及卡片等物亦多會儘速申請補發,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會追徵。

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石頭為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地上撿拾而得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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