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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温翔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前開機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温翔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里0鄰○○路○
○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竣曾多次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20時6 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 號前,竊取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房柏宇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㈡、於同年9 月12日21時3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前,竊取徐智慧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已領回)。
㈢、於同年9 月13日3 時18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333 巷內,竊取彭范秀枝所有、彭金元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二、案經房柏宇、彭金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温翔竣之自白;
( 二) 告訴人房柏宇、彭金元及被害人徐智慧之指訴;
( 三) 證人姜建宇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詢之證詞;
(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張香賀出具之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暨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温翔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前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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