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307,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廠牌New Balance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之前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 廠牌球鞋乙雙(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市○區○○○○○○
○居○○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4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戴賢麟置於該處門前之New Balance深藍色球鞋1 雙(價值新臺幣2,500 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球鞋1 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戴賢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賢麟、江源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本件竊得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