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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勳能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范怡志、呂旻錩攔查舉發,其明知范怡志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范怡志開單舉發之際,推打范怡志胸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怡志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員范怡志、呂旻錩當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加油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那個意思云云。
惟查:
(一)被告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經巡邏員警當場舉發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那時候我在加油站裡面沒有戴安全帽,所以警察有看到。」
(見109年度偵字第5882 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反面),及證人范怡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至加油站之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11人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6頁、第18頁、第19頁、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推擠警察、警察有無如何時,供稱伊無意間有推警察一把(見偵卷第39頁)、警察有退一步(見偵卷第39頁反面);
於警詢時亦稱因為伊剛剛騎摩托車到加油站要加油…警員就走過來說伊的安全帽為何沒有戴…;
因為警員要回巡邏車上拿紅單開伊,所以使用右手推向執勤員警范怡志(見偵卷第9 頁);
那個時候那個警員要開伊紅單,伊跟他講道理,一時生氣才會用手去推他(見偵卷第10頁)等語,顯見被告知悉警員范怡志係因其違規未戴安全帽而對其依法舉發,其竟出手推開范怡志、妨礙員警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職務,警員范怡志、呂旻錩方將其逮捕,此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 張(見偵卷第22至25頁)、密錄器光碟為憑,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勳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因違規遭舉發而推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卷第13頁、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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