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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竣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33號、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建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翔竣於偵訊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姜建宇於偵訊時固辯稱:我之前承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該是與他案竊盜案搞混了云云,惟查:㈠被告姜建宇先前於109年3月31日偵訊時坦承竊取本案之自用小客車(見109偵3680卷第70頁背面),而共同被告温翔竣於警詢時就本案係被告姜建宇提議行竊,由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姜建宇至現場,再由被告姜建宇至駕駛座試圖竊取該車,伊則以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末由被告姜建宇發動該車竊盜得手,伊則騎乘機車離開等情供述甚詳(見109偵3680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再依卷附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所示,被告温翔竣確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姜建宇至現場,被告2人下車後,由被告温翔竣身背斜背包蹲在本案失車之副駕駛開門,並開啟副駕座車門,由被告姜建宇至駕駛座發動本案之失車,嗣2人即分別駕駛本案失車及機車離開現場,此有該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憑(見109偵3680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被告温翔竣前開供述其與被告姜建宇共同竊盜之過程,核與客觀之監視器截取畫面相符,應屬可信,從而,可認被告姜建宇確有與被告温翔竣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㈡綜上,被告姜建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姜建宇與被告温翔竣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翔竣及姜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温翔竣及姜建宇就本件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姜建宇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被告姜建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為隱藏自己行蹤,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温翔竣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姜建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温翔竣及姜建宇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害人吳惠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偵3680卷第查卷第11頁反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3號
第3680號
被 告 温翔竣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宇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8年8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温翔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3日5 時15分許,温翔竣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温翔竣所涉竊盜罪嫌業以108 年度偵字第11598 號案件提起公訴)附載姜建宇,至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三段現代駿馬汽車服務廠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吳惠平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温翔竣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姜建宇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西方向駛離。
嗣吳惠平於108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翔竣、姜建宇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惠平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080012836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之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1080013721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3月31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08011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及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姜建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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