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寬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楊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五)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 (六)準此,本案依既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上開地點竊取財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 (二)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
-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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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在何寬業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水妍店,趁店員楊志浩離開櫃台而疏於注意之際,擅自進入店內櫃台內部,徒手竊取菸櫃中長壽香菸2包、七星香菸3包(共計價值新臺幣555元),得手後未待店員結帳,即欲離開該店,遭楊志浩攔阻質問後,旋將上開菸品丟棄店內地面,隨即逃離該店而未遂。
嗣楊志浩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寬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楊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五)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時候有精神疾病以為香菸不用錢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於店員楊志浩離開櫃台之際進入櫃檯拿取香菸離去未結帳之實,核與證人楊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帶錢、我知道櫃檯內為一般人不得進入之區域等語,輔以被告在進入櫃台之前有張望查看之舉,其卻仍執意進入櫃檯內拿取香菸,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意欲趁店員不備時竊取香菸。
再者,被告遭店員攔下質問之時,旋即怒氣沖沖將菸品扔擲於地板,並言:「還你啊」,此為證人楊志浩於警詢時所證述,亦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被告當下意識清楚,並非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是被告所辯,均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
(六)準此,本案依既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上開地點竊取財物,尚未離去之際即遭店員察覺,惟尚無事證可徵被告有何竊取財物既遂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既遂云云,難謂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未攜出店外即遭店家發現而交還,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雖有未洽,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0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之上述物品均已經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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