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32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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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0號前」應更正為「20號及22號前」;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羊奶2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周益安,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行為時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羊奶2瓶,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周益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林德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徒手竊取星喬食品有限公司羊奶外送員周益安甫配送至該處置物籃內之羊奶2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德龍犯行為周益安發現並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扣得上開羊奶2瓶(已發還被害人周益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龍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益安警詢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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