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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簽單肆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現場查獲照片」,應更正為「偵查報告書內附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鍾政麟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陳麗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堪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部分應屬法條漏引,由本院逕予補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經營地下簽賭,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實際獲利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簽單4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108年2月至108年12月為警查獲時,總共獲利約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1萬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號
被 告 鍾政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麟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與陳麗雲(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麗雲擔任上游組頭,鍾政麟則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大不同」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地下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親自到現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鍾政麟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並以其所有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鍾融翔)供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此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76至78元不等,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分別贏得5,700元、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均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4個相同者即簽中「四星」,可贏得68萬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鍾政麟每注居中可抽取1或2元之佣金後,藉此牟取利益(期間共獲利1萬元);
如未簽中者,賭資悉由陳麗雲所有。
適有林英傑(所涉賭博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林柳嬌(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於同年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鍾政麟下注。
嗣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鍾政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處所查獲,並扣得鍾政麟簽賭用之手機1支及簽單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手機LINE對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簽賭用手機1支及簽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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