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328,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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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02 、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21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 年內再犯」,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則「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2 月6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復有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09089)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卷《下稱109 毒偵1025卷》第12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1 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並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刑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 毒偵1025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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