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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美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美萱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守法自制,前後3 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均經告訴人林姵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1號
被 告 黎美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號203
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美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18時許、109 年2 月1 日10時許、109 年2 月2 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徒手各竊取林姵誼所有、置放在其經營服飾店前方之盆栽1 盆、5 盆、2 盆,得手後,分別將上述贓物盆栽,帶至其向劉醇城所承租、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203 間屋內擺放。
嗣林姵誼發現其盆栽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並在黎美萱上址租處起獲遭竊之盆栽8 盆。
二、案經林姵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美萱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姵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醇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警員劉育妏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證人指認被告照片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單1 張、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掰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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