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35,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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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濤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濤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濤蓉與許致遠均住在「新竹湖口長安西堤社區」內,2人為鄰居且前已有嫌隙。

許致遠認周濤蓉管教子女之方式造成其困擾,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28名成員得共見共聞之「新竹湖口長安西堤社區群組」內,於附表編號1、3、5、7、9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3、5、7、9之內容,令周濤蓉心生不滿,詎周濤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4、6、8、10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散布如附表編號2、4、6、8、10所示之文字,使上開群組內之特定多數成員均得以瀏覽,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許致遠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事。

案經許致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濤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第23至23頁背面)。

(二)告訴人許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23至23頁背面)。

(三)「新竹縣湖口長安西堤社區」群組對話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布如附表編號2、4、6、8、10所示之文字,惟辯稱:我承認我言詞不當,但是我看到告訴人放我小孩影片,情緒非常不好,只是想要發洩情緒,大人的事情大人解決,為何要放小孩影片,牽扯小孩云云。

經查,觀諸被告在上開群組散布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瘋狗!」、「我可沒罵誰,竟然有狗對號入座!」、「沒許 XX父母會教小孩?靠告人詐財呢!」、「人家的小孩也要你說?管好你自己吧,最好封掉你家門和你那張長舌婦的嘴!」,客觀上確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事,且係傳送在至少27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上開文字將使一般人見聞後,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觀感將產生負面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謗之犯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

刑法第310條第2項原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而言;

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

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2、4、6、8、10所示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地點,對相同被害人散布誹謗之文字,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刑事案件遭判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謹言慎行,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事,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被告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係因見告訴人播放其子女之影片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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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者│  時  間    │      留   言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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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致遠│民國108年9月│「警告3號鄰居,大人在門口 │
│    │      │11日(下同)│都不顧小孩亂踹別人家,我家│
│    │      │19時33分    │車庫柱子不是你家小孩練腳力│
│    │      │            │的地方。我家前院車庫也不是│
│    │      │            │你家小孩騎車進來及走進來玩│
│    │      │            │的地方,後面在發生毀損/進 │
│    │      │            │入我家前院領土,自行付責法│
│    │      │            │律責任」(傳送影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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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濤蓉│19時34分    │瘋狗!                    │
├──┼───┼──────┼─────────────┤
│3   │許致遠│19時34分    │「妳自己管好妳家人」、「在│
│    │      │            │繼續罵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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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濤蓉│19時37分    │「我可沒罵誰,竟然有狗對號│
│    │      │            │入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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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致遠│19時37至38至│「很好」、「等著下一次」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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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時46分    │「順便讓鄰居看看妳們怎麼亂│
│    │      │            │放任小孩去弄別人家的東西,│
│    │      │            │怎樣教的」、「踹我家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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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濤蓉│19時51分    │沒 許XX父母會教小孩?靠告 │
│    │      │            │人詐財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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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致遠│19時52分    │很好,很好,等下次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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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濤蓉│20時01分    │你告小孩自己出庭吧,有病怎│
│    │      │            │麼不找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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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致遠│20時12至13分│「我在外面會管我小孩,不像│
│    │      │            │妳們,大人在旁邊都不管」、│
│    │      │            │「妳就慢慢說吧」          │
├──┼───┼──────┼─────────────┤
│10  │周濤蓉│20時20分    │「人家的小孩也要你說?管好│
│    │      │            │你自己吧,最好封掉你家門和│
│    │      │            │你那張長舌婦的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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