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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鄒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17時1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 嗣於23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扣有吸食器及殘渣袋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 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卷內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自行撥打電話至新工派出所,以言詞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毒偵卷第6頁背面), 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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