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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4月16日8時20分前某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與東成街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同意,於同日8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最後一次何時吸食毒品了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6日8時20分為警採尿,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第15頁), 有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是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存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 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16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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