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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秉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秉國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之「鑫鎖行」鎖印店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其因不滿該店客戶尹志全持遙控器到店維修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鎖印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對尹志全以「幹你娘」等語加以辱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秉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尹志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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