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36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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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線(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應補充為「電線1綑(長度約40至4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純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之期間,又再犯本案,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衡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參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506號偵緝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綑(長度約40至4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被 告 李純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市○○里 0 鄰○○
00 號(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太保辦
公室)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純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2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騰偉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方以文發覺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純青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方以文之指訴,(三)警員職務報告、各縣市停管系統停車紀錄查詢作業結果、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純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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