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0號,媒介越南籍女子PHAN THANH MAI、泰國籍女子OMNOK BUPPHA、印尼籍女子VETRA AGUSTINA LERVIA、LELI RISKIYANTI等4 名女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林秀珠每次可從中獲取100元之報酬。
嗣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警方在上址執行取締妨害風化勤務,發現林秀珠與另一年籍不詳男子(綽號小江男子,嗣趁隙離去)欲媒介員警所喬裝之男客與越南籍女子PHAN THANH MAI、泰國籍女子OMNOK BUPPHA、印尼籍女子VETRA AGUSTINA LERVIA、LELIRISKIYANTI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小江」記帳之帳冊、保險套5個、潤滑液3瓶等物。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秀珠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PHAN THANH MAI、OMNOK BUPPHA、VETRAAGUSTINA LERVIA、LELI RISKIYANTI於警詢證述。
㈢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位置圖、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9 日中午12時58分許,接待喬裝嫖客之員警至該店2 樓休息區,並媒介上開四名應召女子及說明消費之方式之行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再被告與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109年5 月25日起至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期間所為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㈢另查,被告前於107年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2日確定,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他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7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整體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雖有上開犯行,犯罪期間為16日,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無業,無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每日媒介3至4個客人,由「小江」向客人收取費用後,每一人次「小江」再給予被告100 元(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論以被告每日媒介3 名客人,可收取300 元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再被告犯罪期間達16日,扣除查獲當日109年6月9 日被告尚未收到金錢,則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15日X 300元=4,500元)為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帳冊1本、潤滑劑3個、保險套5 個,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所有(見偵查卷第84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