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37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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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應補充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至2月間某日起」;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1份」、「空照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俊夆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又被告於收受第1次及第2次處分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已繳納罰鍰(見偵卷第28頁),然迄今卻仍未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且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問為何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亦未提出任何改善之具體方案或承諾,足見其欲繼續違法使用該建物,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違規開發土地之面積範圍及使用之方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古俊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俊夆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僱工在上開土地上新增建物,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嗣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人員發現上開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先於108年2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0563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同年6月10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拆除違規建物、恢復農業使用;
詎被告屆期未予改正,新竹縣政府再於同年9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3166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8萬元,並限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拆除違規建物、恢復農業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予改正。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俊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北埔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70192939號函、108年9月12日府公使字第1080054302號函、非都市土地違規勘查紀錄各1份、上開函文暨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回證各2份、勘察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俊夆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請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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