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375,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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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卻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衣服,業經返還被害人,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

復衡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衣服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林俊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8日16時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00號全家旅遊戶外用品館內,徒手竊取店長高淑芬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短袖圓領排汗衫1件(價值新臺幣
2,125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高淑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淑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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