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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
查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第22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緩起訴嗣經撤銷在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裝設監視器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 元,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鍾昌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及第2235號),嗣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菸草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於107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菸草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昌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份。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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