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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淮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7、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淮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羅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於行為時有先飲用酒類之情形,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之事發經過、被告之行止,暨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斯時尚無因酒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生活,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行為之動機、場所、施暴之對象、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7號
第6547號
被 告 羅淮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淮龍於民國108年8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酒後因細故與陳義坤(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義坤,致陳義坤受有右腰腹部挫瘀傷、右大腿、左小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義坤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義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1份、診斷證明書2紙、109年3月1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141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雙方扭打過程中,徒手扯破告訴人穿著之衣物(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告訴人裸露上半身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因而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抱住及壓制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涉有刑法公然侮辱、強制等罪嫌。
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行,而告訴人自承:被告說想打伊,伊說伊給你打,結果被告就在房子裡面打伊,伊就出門,被告就來抱著伊,伊要掙脫,雙方就開始拉扯,伊掙脫被告,他自己因為用力過猛加上重心不穩而失去平衡跌倒,伊就坐到他身上等語,足認被告扯破告訴人穿著之衣物,及抱住告訴人等動作,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無法立即離去現場,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產生之結果,且雙方在扭打過程中,互相有拉扯推擠及壓制對方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另有意藉此侮辱告訴人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況告訴人指稱被告扯破其上衣露出胸口一節,顯非身體隱私部位,實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何損害,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在無其他事證相佐之情形下,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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