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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5356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5 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82 號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 號
被 告 陳忠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嗣經撤銷原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382 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107060號)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107060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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