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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參拾台尺寬參拾陸組、貳拾肆台尺寬參拾伍組、拾伍台尺寬伍拾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關於「108 年6 月28日17時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6 月28日15時50分許」、第7 行關於「鐵架(價值共計41萬4,5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鐵架(30台尺寬36組、24台尺寬35組、15台尺寬50組)」;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②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105 年6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鐵架(30台尺寬36組、24台尺寬35組、15台尺寬50組),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00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8樓之2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見其住處附近之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1 巷內之鐵皮倉庫前之鐵架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請不知情之友人張永謙及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雇用自用大貨車司機戴言勳(上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17時5分許,由戴言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爪車至上開地點,而後合力以自用大貨車爪車竊取黃章維所有之鐵架(價值共計41萬4,500 元)得手後,將其載運並以1萬8,33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商 。 嗣經黃章維發現上開地點之鐵架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章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章維、張永謙、戴言勳、證人即被告之舅媽張秀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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