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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百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百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皮夾壹個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百泓於民國108年6月9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拾獲鄧曼亞遺落該處之紫色長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鄧曼亞發現其長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金百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曼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金百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長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9,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因前開證件、卡片價額非鉅,且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侵占之長皮夾內之現金為2萬元,然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占之現金為2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鄧曼亞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堅稱長皮夾裡面只有9,8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所述長皮夾內原有2萬元現金乙情為真,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據,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有侵占超出前揭有罪部分所認定9,800元以外現金之確信,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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