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40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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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林坤都
被 告 許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興街及大同地下道口停等待轉後,左轉彎欲進入新興路由北往南車道時,因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原告騎乘MDH-07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手腕挫傷、右下肢及左上臂痠痛等傷害,被告上揭所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605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05元。

2、車損費用23,150元: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3,150元。

3、工作損失3,646元:原告為中興紡織廠楊梅化纖廠員工,因本件事故曾於108年7 月18日、20日向公司請假,因此受有工作損失3,646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有重大苦楚,且因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原告求償未果身心俱疲,疲於奔命,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確有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在新興街及大同地下道時,因欲往北行駛故在路口邊等待,綠燈亮時與眾多機車一起同行,足見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車車速過快所致,然事發後路口監視設備均已損壞,無從還原當時情狀,被告即未向原告求償,然原告卻一再興訟並提起不合理之賠償請求。

況新竹地檢署已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興街及大同地下道口,在大同地下道口前停等待轉時,左轉彎欲進入新興路由北往南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手腕挫傷、右下肢及左上臂痠痛等傷害,業據其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竹北司簡調卷第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參(竹北司簡調卷第22至33頁),及向新竹地檢署調取108 年偵字第2536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準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若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兩造間就被告有無闖紅燈乙節有所爭執,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結果:本案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情,有該分局109 年8 月4 日竹縣胡警交字第1090005907號函可參(竹北司簡調卷第20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來函結果: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但雙方對事故當時之燈號時項說法不同,又乏監視器與行車影像記錄器等影像或證人之證述,故事故當下之號誌燈號不明,案情難以釐清,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8 月5 日竹監鑑字第1080130445號函可佐(偵卷第47頁),足見本件無從知悉被告有無闖紅燈,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等情,要無足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不斷翻覆其詞,起初自承有闖紅燈等情,惟由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至新興路跟大同地下道旁早餐店送貨,送完貨我準備去上班,當時新興路號誌為綠燈我就往前騎,但大同地下道口停了太多機車我過不去,我就停了下來,等到新興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我就跟大同地下道方向的人一起起步,往新興路南下方向,快到分隔島時,突然與位於新興路北上內側車道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車頭與我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竹北司簡調卷第24頁);

於警詢時陳稱:我停在新興路與大同地下道交叉口,等到大同地下道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我就起步往新興路南向方向走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大同地下道方向號誌剛辯為綠燈,原告方向號誌我不知道;

我一直都說我是待轉,且上班時間車流量大,我這樣闖過去應該會被很多車子撞到,我確定我沒有闖紅燈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第51頁背面),足見被告至始至終陳述均為其當時停等在事發路口,待大同地下道方向為綠燈後,即隨大同地下道方向之機車一同起步左轉至新興路南向車道等情,難認被告有何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原告稱被告翻覆其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摘被告駕駛行為有何其他違規不當之處,而警察機關初步分析研判意見雖稱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違失,惟該研判意見僅為警察機關之初步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既無從鑑定兩造間肇事責任之歸屬,則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即無從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7,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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