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40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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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 號之豐城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該店內夾娃娃機臺櫥窗,徒手竊取蔡鈺毅所有置於娃娃機臺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合計價值為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變現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嗣蔡鈺毅於同日11時30分許透過手機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鈺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昱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鈺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林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夾娃娃機臺內之物品,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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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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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K669 廠牌藍芽耳機│3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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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屁屁猩廠牌藍芽耳機│3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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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K559 廠牌藍芽耳機│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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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RM229 廠牌藍芽耳機│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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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美好廠牌藍芽耳機  │2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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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藍芽喇叭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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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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