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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3「本署109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共」應更正為「本署109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6張」,並補充「新埔派出所偵辦吳聲友涉嫌妨害公務音譯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取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吳聲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 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暴力行為,妨害其處理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45號
被 告 吳聲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友於民國109年4月8日18時許,酒後(未達不能辨識行為為違法之程度)於其住所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鬧事,經家屬通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陳彥均及新埔派出所警員林豐哲、范惠蘭、謝忻鈺等4名員警到場處理,並協助將吳聲友強制就醫。
詎吳聲友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持水果刀將自身鎖於上址家中廁所內,於警員陳彥均破門後,手持水果刀持續靠近警員陳彥均,並對其大喊:「不要噴」、「不要靠近我!」,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強制就醫之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並強制就醫。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舉刀脅迫警員以妨害其強制送醫公務等犯行,又被告雖有飲酒,惟經當庭播放錄影畫面與被告勘驗,被告尚能清楚描述當時之情況、心裡所想及事發過程始末,顯見其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
2 證人及警員陳彥均、林豐哲、范惠蘭、謝忻鈺職務報告及證人陳彥均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聲友有於上揭時、地與警員發生衝突,並持刀脅迫警員等事實。
3 現場秘錄器畫面光碟、本署109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共。
勘驗內容如下:密錄器時間「19:14:54」被告持刀將自己關入家中廁所內;
「19:15:47」警員陳彥均踹開廁所門;
「19:16:07」被告持刀走出廁所,警員陳彥均即刻對其臉噴射辣椒水,被告大喊:不要噴!;「19:16:06」被告左手高舉阻擋噴霧,右手持刀高舉;
「19:16:09」被告手持刀子,左手指警員,叫警員:不要噴我!「19:16:40」被告持刀刺向電線桿。
4 證人田子坤、陳國清、陳美蓮、蔡鎮權訪談紀錄表。
證明上開員警係依家屬請求執行強制就醫之公務中。
二、核被告吳聲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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