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42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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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見黃欣怡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乃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己騎用。

嗣黃欣怡之胞弟黃威智知悉上揭重型機車遭竊後,自行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自助洗衣店前尋獲該輛重型機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自助洗衣店內查獲陳錫賢,經陳錫賢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重型機車1 臺及鑰匙1 支等物(均已發還),惟黃欣怡所有置於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健康保險卡1 張、郵局存摺2 本及郵局提款卡1 張則均遭陳錫賢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錫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鄭延超於109 年8 月6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查獲照片3幀。

三、核被告陳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曾於104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4 月8 日確定;

②又於105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9 月6 日確定;

③又於105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0月18日確定;

④又於105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6 年2月24日確定,其自105 年7 月3 日起開始執行,並於106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28日。

此部分再與上開④案件自107 年2 月19日起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卻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黃欣怡,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黃欣怡所管領上揭重型機車時所用之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害人黃欣怡所管領之上揭重型機車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欣怡領回等情,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堪認此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欣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竊得上揭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健保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及郵局存簿2 本等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均能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該證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遭竊後亦常會儘速重新申請補發,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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