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44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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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唯潔抽取式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許宗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唯潔抽取式衛生紙1 串(價值新臺幣219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3號
被 告 許宗性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15時25分許,在店員陳振豐所管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闔家歡量販超市內,趁店員陳振豐疏於注意之際,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書文)停放於闔家歡量販超市前,徒手竊取闔家歡量販超市之唯潔抽取式衛生紙一串(價值新臺幣219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陳振豐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闔家歡量販超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許書文到場說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宗性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竊取上開衛生紙一串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振豐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許書文之證詞                            │陳稱:我是自用小客車車主,但是平常都是我父親許宗性在使  │
│      │                                            │用,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父親許宗性等語。                │
├───┼──────────────────────┼────────────────────────────┤
│  4   │路口監視器及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上開衛生紙一串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用小客車車主是許書文一節。                            │
└───┴──────────────────────┴────────────────────────────┘
二、核被告許宗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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