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45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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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若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若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受有右臉頰擦傷1.5 公分兩處之傷害。」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若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幼教老師,疏未注意因受損而產生尖銳面之水壺易造成學童受傷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惜未達成共識,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5435


被 告 盧若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若淇原係址設新竹縣○○市○○○路 00 號之愛林實驗幼兒園之幼教老師,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10時10分許,盧若淇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因要求劉○廷(5 歲,年籍詳卷)以站立方式將水壺內之開水喝完,造成劉○廷一時緊張手滑而使水壺摔落地面,而盧若淇上前將摔落地面水壺蓋受損之水壺撿起後,本應注意手持因水壺蓋受損而產生尖銳面之水壺有可能劃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手抓住劉○廷衣領將之推離教室至外面走廊訓斥,因而不慎劃傷劉○廷臉部,致劉○廷受有右臉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廷之母賴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若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畫面及被害人劉○廷受傷之照片。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係以手抓住被害人衣領將之推離教室至外面走廊訓斥之過程中不慎劃傷劉○廷臉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害人劉○廷及告訴人賴玉娟所不否認,從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犯意,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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