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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潘冠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17時許起至19時15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採蝦大盜」餐廳內飲用啤酒4.5 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駛其弟媳王郁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里○○○街00巷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 段與惟馨街口前,因其未遵守交通號誌擅闖紅燈直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所長傅紹奕攔查,潘冠廷明知傅紹奕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勤務,然其為避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遂加速駛離現場躲避員警攔查,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駛至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旁巷內,騎乘上開機車往傅紹奕衝撞欲駛離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傅紹奕執行公務,並致傅紹奕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員趕至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巷內逮捕潘冠廷,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潘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6706號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2頁至第73頁)。
㈡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23時2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6706號偵卷第29頁、第36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 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數張、警員傅紹奕受傷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6706號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8頁、第4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48頁至第49頁)。
㈣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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