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47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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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劭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劭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更正為「…案經隆恩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龍劭均雖坦承有在撿到被害人隆恩所遺失之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拾獲錢包後是要送警察局的,但我是foodpanda之外送員,先忙於送餐,直到下午1時30分許左右,想說等休息時間,再送去警察局,結果就在新豐鄉康樂路1段為警攔停,並至警局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拾獲錢包,且其居住在湖口地區,且對於當地道路熟悉乙節,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依Google地圖觀之,被告拾獲錢包之地點,其週邊最近之兩個派出所,一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豐分局新工派出所,一為山崎派出所,又距離新工派出所3.1公里,機車車程僅需11分鐘;

距離山崎派出所1公里,機車車程僅需5分鐘,此有Google地圖之路程規劃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被告既對於湖口道路熟悉,倘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不將錢包於第一時間逕送其一派出所處理,反而將該錢包放在身上,自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直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長達近3小時,仍未送交警局處理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自不足採信。

是被告拾獲被害人錢包後,未將錢包送警辦理拾物招領,其主觀上自有侵占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兼衡上開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2,500元),其中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6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稱原錢包中有現金2,500元,扣除被害人領回之60元,尚有現金2,440元未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龍劭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龍劭均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拾獲隆恩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2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隆恩發現 遺失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因而查獲。案經隆恩訴請新竹縣 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坦認拾獲錢包之事實。
㈡告訴人隆恩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相片。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㈤GOOLE地圖查詢資料。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被告侵占款項中仍有2440元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且因其未扣案而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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