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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素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素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素惠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與中正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2月14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109年7月27日6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第151 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9年7月27日20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85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32頁、第135至137頁、第170頁、第17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8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照片、毒品犯罪嫌疑人檢體編號管制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6至178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8頁、第1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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