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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世有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6時1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南下高速公路之湖口休息站內,見李明鍾所有於其小睡休息後不慎遺忘在販賣部前椅子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及信用卡5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張)之黑色包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黑色包包(含其內上開物品)取走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李明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世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
(五)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各1份。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
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係於湖口休息站販賣部前椅子上,將上開黑色包包當成枕頭小睡後,忘記將該包包帶走,即駕車返回高雄,於到達高雄欲買東西時,才想起該包包放在休息站內,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該包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地遺失,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告訴人一時疏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包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4萬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侵占之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及信用卡5張,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屬身分證明或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可申請補發,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均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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