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江惠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4時52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江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被害人于欽豪於警詢之指述。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巡官兼所長葉日仁及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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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惠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惠姍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4時52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見于欽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未關閉,且于欽豪已下車整理後車廂而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伸入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內,徒手竊取于欽豪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座位上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于欽豪於警詢之指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巡官兼所長葉日仁及警員于尚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正值壯年,行為時僅31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案),於10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11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性質不同,本案所為情節並非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2,500 元已請社區管理人員代轉交返還于欽豪,此有被害人調查筆錄可佐(偵卷第11頁),爰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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